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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6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务工。因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合并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朝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新富华宾馆旁边广场上,将二小包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朱某被守候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交易的二小包毒品与毒资人民币300元亦被缴获,同时,被告人朱某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包内被查获一包毒品。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1.24克,查获的毒品重4.9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有关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指控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庭上,被告人朱某辩解其平时有和陈某等人一起打游戏,大家轮流供给毒品一起吸食,案发当日轮到由其供给毒品,所以其当时将毒品交给陈某,并没有收取陈某的钱。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新富华宾馆旁边广场上,将二小包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朱某被守候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交易的二小包毒品与毒资人民币300元亦被缴获,同时,被告人朱某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包内被查获一包毒品。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1.24克,查获的毒品重4.9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供认其被民警查获时身上还有四百元钱人民币和一些零钱,人民币纸币的编号分别是R6W8171897、EL54459022、E60J130116、G72C546108,案发当日其是因为玩贝贝赌博游戏上输钱了,所以其就送给“小孩”(指陈某)一些冰毒,当时并没有从“小孩”处收钱;其将毒品交给“小孩”的时候,一个“光头”的朋友也在等其,后民警也将他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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