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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6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务工。因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合并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朝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新富华宾馆旁边广场上,将二小包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朱某被守候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交易的二小包毒品与毒资人民币300元亦被缴获,同时,被告人朱某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包内被查获一包毒品。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1.24克,查获的毒品重4.9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有关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指控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庭上,被告人朱某辩解其平时有和陈某等人一起打游戏,大家轮流供给毒品一起吸食,案发当日轮到由其供给毒品,所以其当时将毒品交给陈某,并没有收取陈某的钱。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新富华宾馆旁边广场上,将二小包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朱某被守候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交易的二小包毒品与毒资人民币300元亦被缴获,同时,被告人朱某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包内被查获一包毒品。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1.24克,查获的毒品重4.9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供认其被民警查获时身上还有四百元钱人民币和一些零钱,人民币纸币的编号分别是R6W8171897、EL54459022、E60J130116、G72C546108,案发当日其是因为玩贝贝赌博游戏上输钱了,所以其就送给“小孩”(指陈某)一些冰毒,当时并没有从“小孩”处收钱;其将毒品交给“小孩”的时候,一个“光头”的朋友也在等其,后民警也将他抓获。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上,其在公安民警的安排下,用自己的手机电话联系一个其知道有在卖毒品冰毒的男子,称向他购买冰毒,对方让其到双屿的新富华宾馆那边的广场等候,其到了后大概没多久,他就从广场的一旁过来,后面还跟着一个摩的司机,他来到其身边后就给了其一包白色“云烟”香烟,说毒品在香烟盒里,其当时说自己身上只有300元不够400元,他说就300元算了,于是,其将事先准备好的三张100元人民币纸币(编号分别是R6W8171897、EL54459022、E60J130116)给他了,其还给他和那个摩的司机递了烟,没多久其三人就被民警抓获了等事实。陈某经辨认,指出被告人朱某即是贩卖毒品给其的那个男子。
3、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眼镜”(指被告人朱某)的朋友,其知道“眼镜”平时有贩卖毒品的,案发当日其打电话问“眼镜”有没有冰毒,他说有的,并让其去双屿的新富华宾馆那边,其骑了摩托车过去没多久,看到“眼镜”和一个男青年在说话,还看到他们有东西在拿来拿去的,其心里就知道“眼镜”在卖毒品,其看到他们交易好了再去他们那边,那个男青年还分了其一根香烟,民警就过来将其等给抓住了;“眼镜”平时出去玩,其有骑摩托车带他去,没有收他的钱,所以有时其在“眼镜”那边吸食过毒品,他也没有向其要过钱,平时聊天的时候他有说起过自己平时有贩卖毒品的事情。
4、照片,证实陈某案发当日在购买毒品冰毒前事先准备的三张人民币纸币的编号分别是R6W8171897、EL54459022、E60J130116的情况。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后,经搜查,从其衣服口袋里查获四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其中三张编号分别是R6W8171897、EL54459022、E60J130116,从其所背单肩笔记本电脑包进行搜查,发现该包内有一部白色苹果电脑,以及一包用纸巾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并现场对上述财物以及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扣押等情况。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民警从证人陈某处扣押涉案交易的毒品二包的情况。
7、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毒品的材重和成分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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