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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692号(2)
8、毒品保管凭证,证实涉案毒品的去向。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的劣迹情况。
10、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朱某抓获的经过情况。
1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已经法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朱某提出自己是将毒品送给陈某,并没有收取钱的辩解,经查认为,首先,其辩解免费送毒品给陈某的理由,当庭供述又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符,可见其供述反复,可信度不高;其次,被告人的辩解与民警在其身上查获的其中三张100元人民币为证人陈某事先准备的那三张纸币的事实不符;再次,证人彭某的证言“有看到他们有东西在拿来拿去”亦证实了陈某关于交易过程的陈述是属实的。综上,依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朱某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陈某的事实,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6.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小丹
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
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书 记员  金莉珊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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