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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8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铁东,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未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腾腾,被告人朱某、张某甲、张某乙及辩护人杜铁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张某乙及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金达路2号“润隆德鞋厂”附近玩耍,看到被害人王某乙、张某丙、陆某、李某甲和杨某、何某、陈某、赵某经过,心存懊恼,故预谋殴打四名被害人。后王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及王某丙(另案处理)并伙同被告人朱某、张某乙等人来到新桥街道金虹东街5号旁边金达路与金虹东街交叉口处,将四名被害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张某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一方已赔偿四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8000元,并获得四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张某丙、陆某、李某甲的陈述,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丙的供述,证人杨某、何某、陈某、赵某、田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门诊病历,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和谅解报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张某甲、张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有自首情节,结合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节,对三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法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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