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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9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懂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途经温州市瓯海区温瑞大道至三茶路段的三垟管理委员会前(三垟大道)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说明,人口信息,执法记录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温丹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陈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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