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温瓯刑初字第913号(2)
上述各项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确凿充分。对于辩护人当庭提出叶某等相关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所作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等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法律规定凡是知悉案情的人均可以作证,相关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于证人王某当庭关于没有看见民警如何受伤及提交的自述材料,经查认为,目前无证据显示之前的谈话笔录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谈话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其当庭陈述回避部分过程和细节,应采信其之前的谈话内容。
对于被告人廖某当庭关于其因害怕而甩手推挡、抓住衣领等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无证据反映被害人如何受伤等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林某、黄某、鲍某、陈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录像,结合被告人廖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廖某因与民警言语不和而情绪激动,上前抓扯民警衣领,又用手甩向民警脸部致民警脸部当场流血等事实,上前抓扯衣领、用手甩向他人脸部等行为显然属于攻击性行为,上述行为表现与常人害怕心理或所谓阻挡他人靠近的心理显然是相悖的。故对被告人廖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对辩护人当庭提出公安人员在本案检查中既不合法又不文明等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公安派出所具有对辖区居住出租房进行消防安全管理的职权。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规定,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本案中,公安民警潘某带领数名协铺警代表郭溪派出所对辖区居住出租房进行日常巡查属于依法履行职务,相关证据反映被告人廖某夫妇对于当日来家中检查的人员身份系派出所工作人员及检查目的系消防整改复查等情况是主观明知并认可的,现场没有对来人的身份提出异议,公安人员没有主动出示证件属于程序瑕疵,但不属于严重违法。另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任何人均不得进行妨碍,即便当事者对执行行为有异议或公安人员有不当的刺激性言语,亦不能暴力相向,而应通过正当途径进行投诉控告。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被害人已对被告人廖某出具谅解意见,结合本案起因等具体案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缓刑等相关量刑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川
人民陪审员  王爱华
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代书 记员  娄彬彬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