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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9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日中午,被告人付某及彭某(已被判刑)等人欲到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嫖娼,途经茶山街道飞凤里一大榕树旁时,彭某在问路时与三轮车夫即被害人吴某发生口角,被告人付某用拳头,同案犯彭某等使用台球、台球棍、铁锅等物,对被害人吴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被人殴打致颧弓凹陷性骨折,L3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其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吴某1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彭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甲、彭某乙、樊某、卓某、丁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申请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万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曾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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