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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87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9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珺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何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销售烟草专卖品。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何某在河北省邢台市以每条365元的价格购入硬盒中华香烟70条,再以每条386元的价格销售给温州市将军桥“老方烟酒行”店主林某,其非法经营额达27020元,非法获利共计1470元。
次日上午,被告人何某将其从河北省邢台市收购的140条硬盒中华香烟托运至温州市瓯海区六虹桥路89号“温州市万豪货运有限公司”准备销售时,被温州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查获的香烟均系真品卷烟,l40条硬盒中华香烟的价格合计为58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别检验报告,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照片,证明,托运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与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中华香烟(硬盒)140条(现保存于烟草管理部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追缴被告人何某违法所得14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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