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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88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绰号“小宝”、“大宝”,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成宇,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未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腾腾,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周成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王智华”(另案处理)等人与江某等人因感情问题存在纠纷,2014年12月23日晚,“王智华”等人纠集被告人吴某以及黄升、熊坤强、田振、龚其果、高涛、吴潇龙(均已被判刑)等人欲殴打江某,后被告人吴某伙同黄升、熊坤强、田振、龚其果、“王智华”、高涛、吴潇龙等人持砍刀等工具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新丰村高架桥附近追打江某,因江某逃脱现场,误将与江某同行的被害人张某乙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右手两处掌骨骨折;全身共计四处创口,创口长度累计达30.5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同案犯黄升、熊坤强、田振、龚其果、高涛、吴潇龙的供述,证人江某、匡某、张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说明,辩护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法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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