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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79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池万浩,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秋菊,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书颖,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王某、何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方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王某、何某及辩护人池万浩、徐秋菊、邱书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牟某、王某、何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新丰村往沈岙村的高架桥上,围住被害人陈某并对其进行搜身,劫取现金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部分涉案赃款45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被告人牟某、王某、何某家属亦对被害人陈某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指控认为,被告人牟某、王某、何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牟某、何某均提出其主观上没有抢钱的故意,当时被害人也是自愿将钱交给其三人。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无异议。
辩护人池万浩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徐秋菊提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邱书颖提出被告人何某主观上是为寻求精神刺激,应认定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凌晨,经被告人牟某提议,被告人王某、何某伙同被告人牟某一起在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新丰村往沈岙村的高架桥上,围住被害人陈某并对其进行搜身,劫取现金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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