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799号(2)
上述证据均已经法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牟某、何某辩解其主观上没有抢钱的故意,当时被害人也是自愿将钱交给其三人,经查认为,首先,被告人牟某、王某、何某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前三被告人看见被害人单某一人行走在高架桥上时就预谋从被害人那里“搞钱”,足以认定其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并结合案发当时的情境,足以证实被害人是因受到三被告人的胁迫才被迫将财物交出。故,被告人牟某、何某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王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胁迫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池万浩、邱书颖提出的关于定性方面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以采纳,辩护人徐秋菊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应认定为从犯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不符,故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故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徐秋菊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鉴于案发后三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
审 判 长 虞小丹
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
人民陪审员 王爱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书 记员 陈 寅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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