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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92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务工。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6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其中2000元罚金已缴纳)。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0日18时许,龚某(已被判刑)得知张某一朋友需购买毒品,遂与张某一起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任桥移民村2栋2号三楼即被告人翟某的住处进购毒品。被告人翟某以500元的价格将3包毒品出售给龚某。随后,龚某携带其中2包毒品来到温州市郭溪街道温瞿东路1832号门前交付给买家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该2包毒品亦被扣押。经鉴定,上述2包毒品共重0.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黄某、张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详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缓刑告知通知书,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翟某在前罪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与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温瓯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其中2000元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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