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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93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龚某伙同他人携带2把匕首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将军大酒店,登记入住1719房间,后应一女子要求帮其向被害人刘某索要债务。当晚23时左右,该女子将被害人刘某带至该房间,被告人龚某等人遂向其索要债务。次日零时许,被告人龚某等二人将被害人刘某带至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一山上继续索要债务,并持匕首相威胁,后被害人刘某的母亲在电话中同意还钱后才将其带回上述酒店房间。当日10时许,被害人刘某在该房间内被公安人员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资料查询,账户交易明细,监控录像,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为索要债务,结伙持械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保存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万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曾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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