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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85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务工。贵州省水城县化乐乡猫场村麻窝组。因本案于2014年3月27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处罚款1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取保候审期间脱管于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次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下沈线华侨小学路口时,摩托车右侧后视镜碰撞路边行人蒲某,致被害人蒲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逃逸,后被被害人蒲某的工友及亲属抓获并带回案发现场。在民警调查时,被告人陈某趁机拿出备用钥匙再次驾车逃跑至仙岩街道沈岙村时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蒲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335mg/100ml血。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蒲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共计赔付8500元。被害人蒲某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蒲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接警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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