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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8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中共党员,个体户。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先后于2009年12月9日、2010年12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分别处罚款500元、800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朝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途经温州市温瑞大道铁路桥下时,被在该处设卡检查的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20mg/100mL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理化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监控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万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曾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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