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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87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伟佳,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黄伟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2015年6月23日9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福州路旁一棚屋即被害人蒋某的暂住处,通过门上小洞挪开门栓方式进入屋内,窃取啤酒一瓶、避孕套一个后离开。
(二)抢劫事实
2015年6月23日(即实施上述盗窃的同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再次来到上述地点欲推门进入棚屋内实施盗窃时,被在此处守候的被害人蒋某发现。尔后,被告人陈某转身离开,被害人蒋某一路尾随,后被告人陈某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致被害人蒋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蒋某被人打伤致右颈部擦伤面积累计达8.75CM2,其伤势已达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警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记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再次实施盗窃时又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数罪,应予并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明知被害人已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属于自动投案,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陈某当庭供认被害人报警后,虽然现场只有其和被害人二人,但其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其人身实已被被害人控制而无法逃脱,故被告人主观上显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其罪行,且系抢劫未遂,故对其所犯盗窃罪、抢劫罪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出非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小丹
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
人民陪审员  王爱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陈 寅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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