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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84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辉,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未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腾腾,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顾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高翔工业区鸿翔路与富得宝路交叉路口被害人章某的“海军手机卖场”内,因言语调戏该店营业员邓某而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顾某纠集文某、陆某、郑某(均已被判刑)等人,携带砍刀等工具对“海军手机卖场”进行打砸,砸毁该店内玻璃门窗、玻璃展柜、柜内的12部手机及监控摄像头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被损毁的价值为人民币8368元。
案发后同案犯陆某已赔偿被害人章某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的陈述,同案犯郑某、文某、陆某的供述,证人邓某、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接警单,损毁清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结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大部分获得赔偿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法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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