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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80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至15日,被告人马某先后三次伙同他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旺家路2弄7号被害人李某家中,窃取铜钱圈、音箱线圈、硬盘录像机(价值214元)、硬盘(价值294元)及交换机(价值30元)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监控视频说明,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退赔被害人李某赃物铜钱圈、音箱线圈及赃物折价款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温丹
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
人民陪审员  李维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黄祝融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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