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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86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无业。因吸毒于2015年5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与买家经电话联系后,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桐社西路桥边将一包毒品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用于交易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苹果牌4S手机一部亦被缴获。经鉴定,涉案毒品重1.34克(部分作检材使用,剩余0.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阿某(化名)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照片,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苹果牌4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涉案毒品0.9克(保存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万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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