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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8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6月7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秦旭芳,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秦旭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6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浙C×××××号小型轿车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东耕村驶往新桥街道。23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驾车行经瓯海大道与娄桥街道半塘路交叉路口违反信号灯规定自南往北通过路口过程中,与自东向西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过路口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杨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黄某甲驾车逃逸,于次日零时18分许向温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报案,后回到事故现场向公安人员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符合遭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的家属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另涉案车辆的保险单位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交强险理赔款11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田某甲、田某乙、黄某乙、季某的证言,接警单,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居民死亡殡葬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录像及截图,提取笔录,收条,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和档案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结合具体案情,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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