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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8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甲。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未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腾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肖某(另案判刑)与其务工的服饰厂结算工资并离厂。当晚19时许,被告人龙某甲伙同肖某等数名男子又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东风村东宝路12号肖某务工的服饰厂,以肖某的工资被少算为由,要求工厂管理即被害人龙某乙通知老板予以解决,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龙某甲手持事先带来的小斧头伙同肖某等人遂殴打了被害人龙某乙,并将在场劝架的被害人吴某乙(1937年6月28日出生)、吴某丙打伤。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甲家属已赔偿三名被害人共计1万元,并获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肖某的供述,被害人龙某乙、吴某乙、吴某丙的陈述,证人古某、吴某甲、彭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工资结算单,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虞小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 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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