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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8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斌,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朝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辩护人郑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11时许,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新桥派出所民警,即被害人何某联合新桥街道消防站工作人员郑某等人对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六虹桥路1155号群租房进行消防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房东熊某未对消防隐患予以整改,遂欲将熊某传唤至新桥派出所接受调查,但遭到被告人江某的阻挠。被告人江某以抓、挠的方式阻止执法人员将熊某带上警车,后又将被害人何某的右手臂咬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被他人殴打造成右上肢多处外伤,其中右肘关节处被咬伤致皮肤破损,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自述材料,证人熊某、赵某、郑某、戚某、林某甲、王某、林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温公网传(2014)666号通知,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万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曾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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