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温瓯刑初字第8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珺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22时10分,被告人潘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号的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温瑞大道“翡翠大酒店”前路段时,与薛某驾驶的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发生刮擦。被告人潘某继续驾车行驶至梧田街道东垟路梧田派出所前路段时,车辆又与道路隔离带发生碰撞,并溜坡与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浙C×××××号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潘某在现场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8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某的证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酒精呼气测试单,接警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到案经过说明,提取血液视频,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温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陈选先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