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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82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5年8月5日继续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朝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系“杭州苍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负责该公司所经营的一家天猫品牌网店和两家淘宝品牌网店的售后服务。2014年10月21下午,被告人纪某使用其中淘宝账号为loshjack2005的“新驰”品牌网店的支付宝账号loshjack2005@163.com申请获得淘宝订单贷款45800元,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纪某将该支付宝账号内的20000元转入朱某的支付宝账号,将剩余的19000元转入张某的银行卡,并予以挥霍、还债等。
案发后,被害单位“杭州苍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获相应赔偿,并对被告人纪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朱某、张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支付宝网上查询信息,旅馆住宿信息,上网记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作为公司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单位已获相应经济赔偿,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温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黄祝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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