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温瓯刑初字第85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务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7月25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管某酒后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康宁路康宁小区菜市场前,与被害人倪某发生纠纷,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管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的陈述,理化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接警单,照片,治安调解协议书,物品发还凭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万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选先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