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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87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林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林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以来,被告人胡某、林某未经生猪屠宰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租赁位于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林桥村林桥路146号后面的简易棚,用于非法宰杀生猪,并出售牟利。2014年11月5日,该屠宰场被温州市瓯海区农林渔业局查获,现场扣押已宰杀的生猪一头及杀猪工具等物。经查,被告人胡某、林某出售生猪各重7503斤(鉴定价格58523.4元)、8457斤(鉴定价格6596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查封扣押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账本,价格鉴定意见书,罚没物品处理记录,证明,案件移送函,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林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私设生猪屠宰场,非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并将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直接进行销售,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和林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结合经营时间、宰杀(销售)数量等情节,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并均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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