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87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林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林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以来,被告人胡某、林某未经生猪屠宰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租赁位于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林桥村林桥路146号后面的简易棚,用于非法宰杀生猪,并出售牟利。2014年11月5日,该屠宰场被温州市瓯海区农林渔业局查获,现场扣押已宰杀的生猪一头及杀猪工具等物。经查,被告人胡某、林某出售生猪各重7503斤(鉴定价格58523.4元)、8457斤(鉴定价格6596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查封扣押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账本,价格鉴定意见书,罚没物品处理记录,证明,案件移送函,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林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私设生猪屠宰场,非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并将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直接进行销售,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和林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结合经营时间、宰杀(销售)数量等情节,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并均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查获的生猪予以没收。
四、查获的刀具、杀猪凳、电子称等作案工具(扣押于瓯海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川
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
人民陪审员 王爱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书 记员 孙依莉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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