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温瓯刑初字第85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5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5日4时许,被告人谢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途径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马桥村至岷岗村方向中间一转弯处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临时停靠在对向车道路边的浙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谢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在明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仍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接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到案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执法记录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万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选先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