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温瓯刑初字第8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归案,同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同月23日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忠凯,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珺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辩护人谢忠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谭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电动轻便摩托车(防盗备案号:温州OH××××)从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塘下村驶往任桥村。当日7时许,车辆行驶至郭溪街道繁盛路与育英路路口时,车辆前部与行人即被害人郑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郑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谭某在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谭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郑某家属21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林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接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郑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万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曾晓宇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