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温瓯刑初字第85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甲,又名蔡云华,无业。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0年1月12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邵某甲在未取得船员适任证书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载有张某、邵某乙及被害人李某丁的“农用船”途径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星光村内塘河水域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船只侧翻,造成船只毁损,船上共四名人员全部落水,其中被害人李某丁溺水身亡的交通事故。经温州瓯江海事处认定,事故系单方责任事故,责任人为被告人邵某甲。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丁家属13万元,并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某乙、张某、陈某、李某甲、卢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法医学尸体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清单,瓯江海事处行政案件移送书,事故调查报告,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甲未取得船员适任证书酒后驾驶船只,且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万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选先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