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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92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温州市瓯海区南浦路南塘一组团前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郑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物品发还凭证,查获经过说明及照片,人口信息,执法记录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温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黄祝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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