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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85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无业。因吸食毒品及殴打他人,于2007年7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12年9月4日、2014年8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十五日,2014年8月12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16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次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16时许,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梧田派出所民警梁某、协警叶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泽霞街90号附近开展吸毒人员排查工作时发现被告人郑某,民警梁某依法要求其出示证件,被告人郑某称未携带证件,民警梁某、协警叶某遂要求其前往警务室核查,被告人郑某拒绝配合并对协警叶某进行殴打,民警梁某见状上前制止并使用手机拍照取证,被告人郑某夺过梁某的手机将其砸坏,并用拳头击打梁某的面部。后被告人郑某被赶到的巡逻人员抓获。经鉴定,叶某被他人打伤头面部致右眼部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叶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甲、李某、周某、林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病历材料,人民警察证,执勤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手机维修发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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