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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86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钟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轻型普通货车,途径温州市瓯海区高翔工业区“漫好科技厂”前时与隔离水泥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钟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钟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甲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侯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乙、宋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执法记录视频,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般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钟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温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曾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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