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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55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存锟,浙江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珺婧、检察员方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辩护人林存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钟某通过应聘成为浙江威斯乔雅制衣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负责与外贸客户的对接工作。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钟某代表浙江威斯乔雅制衣有限公司与香港禄禄環球有限公司(代理商)签订了两笔标的额共计为124330美元的订单,后其擅自要求香港禄禄環球有限公司将其中部分货款68084美元分三次汇到其丈夫缪某甲登记注册的佳永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上,将人民币168180元汇到其儿子缪某乙的个人银行帐户上。2013年12月、2014月3月,被告人钟某又先后擅自要求意大利CARTAGES.R.L公司和LADYJANE公司将应当汇给浙江威斯乔雅制衣有限公司的货款24329.8美元和订金6000美元汇到佳永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上。2014年4月底,被告人钟某离开浙江威斯乔雅制衣有限公司,但仍未归还上述货款,并陆续用于佳永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信用卡还款、生活开销等。案发后,被告人钟某于2014年9月4日退还了全部涉案款项共计人民币357130元和美元675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吴某、胡某、林某、刘某、缪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明,报关单,形式发票,国税发票,招聘简历表,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收条,谅解书,通话记录,海关预录单,QQ聊天记录,装箱单,发票,提单,进仓单,合同及翻译件,收据,通关放行通知书,水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指控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钟某在法庭上提出其丈夫缪某甲曾与其所在公司洽谈外贸代理事项,因外商业务员赚取商业回扣及规避“灰色清关”的风险的需要,相关外商货款汇付到其丈夫经营的佳永国际实业有限公司账户上中转,后因其丈夫所在公司代理华侨胡宗源的外贸生意与其所在公司发生税点抵扣的争议,其所在公司拒绝开具增值税发票,其丈夫所在公司为避免自身损失将相关外商货款予以暂扣;另因公司年前无人值守,无法提供公司账号,故部分货款临时汇至其儿子缪某乙的个人账户。其在主观上没有挪用和侵占的故意,因与公司的经济纠纷引发本案,且其家庭困难,请求公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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