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55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存锟,浙江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珺婧、检察员方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辩护人林存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钟某通过应聘成为浙江威斯乔雅制衣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负责与外贸客户的对接工作。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钟某代表浙江威斯乔雅制衣有限公司与香港禄禄環球有限公司(代理商)签订了两笔标的额共计为124330美元的订单,后其擅自要求香港禄禄環球有限公司将其中部分货款68084美元分三次汇到其丈夫缪某甲登记注册的佳永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上,将人民币168180元汇到其儿子缪某乙的个人银行帐户上。2013年12月、2014月3月,被告人钟某又先后擅自要求意大利CARTAGES.R.L公司和LADYJANE公司将应当汇给浙江威斯乔雅制衣有限公司的货款24329.8美元和订金6000美元汇到佳永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上。2014年4月底,被告人钟某离开浙江威斯乔雅制衣有限公司,但仍未归还上述货款,并陆续用于佳永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信用卡还款、生活开销等。案发后,被告人钟某于2014年9月4日退还了全部涉案款项共计人民币357130元和美元675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吴某、胡某、林某、刘某、缪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明,报关单,形式发票,国税发票,招聘简历表,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收条,谅解书,通话记录,海关预录单,QQ聊天记录,装箱单,发票,提单,进仓单,合同及翻译件,收据,通关放行通知书,水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指控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钟某在法庭上提出其丈夫缪某甲曾与其所在公司洽谈外贸代理事项,因外商业务员赚取商业回扣及规避“灰色清关”的风险的需要,相关外商货款汇付到其丈夫经营的佳永国际实业有限公司账户上中转,后因其丈夫所在公司代理华侨胡宗源的外贸生意与其所在公司发生税点抵扣的争议,其所在公司拒绝开具增值税发票,其丈夫所在公司为避免自身损失将相关外商货款予以暂扣;另因公司年前无人值守,无法提供公司账号,故部分货款临时汇至其儿子缪某乙的个人账户。其在主观上没有挪用和侵占的故意,因与公司的经济纠纷引发本案,且其家庭困难,请求公正处理。
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钟某所在公司与她丈夫缪某甲所在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外贸代理关系,被告人钟某所在公司的负责人对此是清楚的,相关外商将货款转至缪某甲所在公司在程序上是正当的。相关货款属于在途资金,尚不属于被告人钟某所在公司的资金,缪某甲所在公司留置相关外商货款是因为与被告人钟某所在公司的经济纠纷所致,被告人钟某在主观上没有挪用的意图,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钟某通过应聘成为浙江威斯乔雅制衣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负责与外贸客户的对接工作。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钟某代表浙江威斯乔雅制衣有限公司与香港禄禄環球有限公司(代理商)签订了两笔标的额共计为124330美元的订单,后其擅自要求香港禄禄環球有限公司将其中部分货款68084美元分三次汇到其丈夫缪某甲登记注册的佳永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上,将人民币168180元汇到其儿子缪某乙的个人银行帐户上。2013年12月、2014月3月,被告人钟某又先后擅自要求意大利CARTAGES.R.L公司和LADYJANE公司将应当汇给浙江威斯乔雅制衣有限公司的货款24329.8美元和订金6000美元汇到佳永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上。2014年4月底,被告人钟某离开浙江威斯乔雅制衣有限公司,但仍未归还上述货款,并陆续用于佳永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信用卡还款、生活开销等。案发后,被告人钟某于2014年9月4日退还了全部涉案款项共计人民币357130元和美元675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浙江威斯乔雅制衣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外贸业务;钟某自2013年10月开始在其公司担任外贸业务经理,其于2014年4月中旬调整钟某的工作时发现钟某经手的三家外商客户汇付给公司的货款(订金)被她侵占,经向外商客户调查,均系钟某要求汇至佳永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及缪某乙的个人账户,其中巴西客户的代理商香港禄禄环球有限公司先后三次向佳永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分别汇付货款22000美元、15000美元、31084.4美元,又向缪某乙个人账户汇付人民币168180元;意大利客户汇付货款24369.8美元,另一意大利客户汇付订金6000美元,均汇至佳永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因其所在公司具有出口经营权,上述巴西客户和意大利客户的外贸业务均系其公司直接出口,钟某篡改发票和提单的内容,上述转账行为均未经公司同意。钟某于2014年4月底自动离职后,经公司多次联系仍拒绝还款,公司于2014年7月向公安机关报案等事实。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浙江威斯乔雅制衣有限公司股东;其公司经调查发现钟某经手的巴西和意大利客商汇付给公司的货款(订金)被钟某转至佳永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其听说佳永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系钟某的丈夫缪某甲经营开办,钟某的上述做法没有经过其公司同意;另外其所在公司具有出口经营权,无需通过其他外贸公司代理出口业务等事实。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浙江威斯乔雅制衣有限公司外贸业务员;其所在公司于2014年4月19日安排其接手原由钟某经办的意大利CARAL公司(货代公司为CARTAGES.R.L)业务,其与客户核对订单时发现客户发回的形式发票上记载的公司名称为佳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客户将本应给公司的货款汇至佳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后其在钟某离职后接手她经手的另外一家意大利客户(LADYJANE)的业务,同样发现客户支付给公司的一笔6000美元的订金被汇至佳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其已向公司经理吴某汇报上述情况等事实。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浙江威斯乔雅制衣有限公司外贸业务员;其公司与巴西MKJ公司(代理商香港禄禄环球有限公司)、意大利CARAL公司(货代公司为CARTAGES.R.L)、意大利LADYJANE公司之间的购销业务均由其公司自行出口,其已代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与购销业务相关的报关单、发票等材料的事实。5、证人缪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香港注册成立佳永国际实业有限公司(英文名为EVERNICEINTERNATIONALENTERPRISE),公司开户行为交通银行香港分行,公司股东系其与妻子钟某,公司由其实际经营管理。妻子钟某曾告诉其有几笔外商付给她单位即浙江威斯乔雅制衣有限公司的货款先转至其公司账户,另外一笔168180元转至儿子缪某乙的个人账户,上述资金均被其用于周转等事实。6、与巴西客商MKJ(代理商香港禄禄环球有限公司)有关的出口材料(浙江威斯乔雅制衣有限公司开具的国税发票、提单、报关的形式发票、装箱单、出口货物报关单),证实浙江威斯乔雅制衣有限公司先后于2014年1月和3月向巴西客商出口成衣4574件,货值共计89578.5美元(55070美元+34508.5美元)等事实。7、香港禄禄环球有限公司的商业登记证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票、商业发票、汇款凭证(水单)、电子邮件等,证实香港禄禄环球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先后向浙江威斯乔雅制衣有限公司分别订购成衣3400件和2300件,浙江威斯乔雅制衣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6月已向巴西(收货地)发货4574件,香港禄禄环球有限公司已向浙江威斯乔雅制衣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钟某提供的账户汇付订金和货款,其中向交通银行账户(账号OSA82×××78、受益人EVERNICEINTERNATIONALENTERPRISELIMITED)汇付68084美元(三次分别汇付22000美元、15000美元、31084美元),另向上海浦发银行账户(账号62×××56、户名缪某乙)汇付人民币168180元(折合28030美元)等事实。8、与意大利客商CARAL(货代公司为CARTAGES.R.L)有关的出口材料(浙江威斯乔雅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国税发票、海关预录单、电子口岸系统中的未完税记录、形式发票、装箱单、提单、进仓单),证实浙江威斯乔雅制衣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向意大利客商(CARTAGES.R.L)出口成衣301件,货值共计24369.06美元,意大利客户发回的发票上记载的收款账户为交通银行账号(账号OSA82×××78、受益人EVERNICEINTERNATIONALENTERPRISELIMITED)等事实。9、与意大利客商LADYJANE有关的出口材料(浙江威斯乔雅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国税发票、形式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装箱单、装船收据、提单),证实浙江威斯乔雅制衣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向意大利客商(LADYJANE)出口成衣2359件,货值共计35013.9美元(包括订金6000元),意大利客户发回的发票上记载的收款账户为交通银行账号(账号OSA82×××78、受益人EVERNICEINTERNATIONALENTERPRISELIMITED)等事实。10、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佳永国际实业有限公司(EVERNICEINTERNATIONALENTERPRISELIMITED)在交通银行开立的账户(82×××78)先后于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8日分别实际到账21985.14美元、14985.14美元、24329.8美元、31074.4美元、6000美元,另缪某乙在上海浦发银行开立的账户(62×××56)于2014年1月24日实际到账人民币168180元及转账使用情况等事实。11、通话记录和QQ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钟某在离职后与吴某、胡某有通过QQ、手机电话等方式进行联系的情况。12、收条,证实浙江威斯乔雅制衣有限公司已收到缪某甲支付的法国侨商胡宗源的货款733763元的情况。13、收条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钟某在本案侦查期间已主动向浙江威斯乔雅制衣有限公司退出全部赃款(其中人民币35.7130万元和67500美金)并获得谅解的情况。14、招聘简历表和工资表,证实被告人钟某于2013年10月入职,案发时系浙江威斯乔雅制衣有限公司职工的情况。1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浙江威斯乔雅制衣有限公司的单位主体资格情况。16、国税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市无佳永国际实业有限公司退税资格认定的记录的情况。1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1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钟某的归案情况。19、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钟某的身份情况。20、被告人钟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在浙江威斯乔雅制衣有限公司担任业务经理期间,其经手的三个外商客户汇付的货款(订金)尚未交给公司,而是汇入其丈夫经营的佳永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及儿子缪某乙的个人账户,上述资金被用于周转或使用;另其公司没有同意其丈夫经营的公司参与外贸代理等事实。上述各项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确凿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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