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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559号(2)
对被告人钟某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评判如下:首先,关于浙江威斯乔雅制衣有限公司与佳永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在本案中是否存在代理等关系的问题,经查认为,浙江威斯乔雅制衣有限公司负责人(吴某和胡某)否认涉案的三笔外贸业务有通过其他单位代理(中转)贸易,被告人钟某亦承认其公司负责人最终没有同意其丈夫经营的公司代理贸易,目前无证据证明上述两家公司之间就涉案的外贸业务达成任何合意,而海关报关单等材料均显示涉案的外贸业务是由浙江威斯乔雅制衣有限公司自行向外商出口并办理相关出口手续的,佳永国际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代理或中转贸易的行为,故辩护人提出上述两家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代理关系等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被告人钟某是否具有挪用资金的主观意图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钟某未经公司同意即将其经手的外商汇付的货款(订金)转至其亲属的账户,即便按其辩称的系外商业务员收取商业回扣及规避“灰色清关”风险的需要而临时将相关货款转入其丈夫的外贸公司账户,那么也应扣下所谓的回扣后及时向公司转付货款,而其所谓的因公司年前无人而无法提供账号便将货款汇至其儿子的个人账户等辩解更是毫无道理,相关款项均未及时转付。被告人钟某的丈夫缪某甲经营的佳永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人钟某离职前后(2014年4月底自动离职)因代理另外一笔侨商胡宗源的外贸业务与浙江威斯乔雅制衣有限公司发生发票纠纷,被告人钟某以此为由便任由丈夫缪某甲扣下之前汇付的其他业务的货款(订金),显然没有依据,涉案资金均被用作周转或被使用。被告人钟某本应及时将公司货款(订金)上交公司,但其擅自将货款(订金)转入其他账户并被实际周转使用,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挪用资金的故意。最后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的情形,经查认为,被告人钟某在案发时系浙江威斯乔雅制衣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其身为公司工作人员经手的与公司外贸业务有关的货款(订金)均属于单位财产,故被告人钟某将其经手的外商汇付给公司的货款(订金)转至其他账户而没有及时上交给公司(超三个月),应视为挪用本单位资金。司法解释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中的个人包括本人和其他自然人。本案中,鉴于佳永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缪某甲,而缪某甲与钟某系夫妻关系,涉案资金或用于佳永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周转,或用于被告人钟某家庭的开销,故可以认定被告人钟某具有挪用浙江威斯乔雅制衣有限公司的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事实。综上,对被告人钟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对其犯罪主观方面提出不如实的辩解,应认定未作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身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在归案后已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结合具体案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川
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
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娄彬彬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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