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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91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闻某。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9年12月30日、2012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六个月;因盗窃,先后于2011年6月5日、2011年12月3日、2013年6月16日、2013年7月4日、2014年5月16日分别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九日、十五日、九日、七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闻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东村玕东新街41号南侧被害人周某的暂住房内,窃取手机一部、现金2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闻某有盗窃前科及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闻某退出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温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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