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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80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珺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驾驶牌号为浙C×××××号的小型轿车,在行经温州市瓯海区景山盘山公路金西路地段时,车辆碰撞道路左侧山体后向右侧翻,造成车上乘客即被害人李某、董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在温州市人民医院向交警投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遭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额叶脑挫裂伤,左侧眼眶外侧壁、额骨、颞骨骨折,气颅,左额颞部头皮裂伤等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董某遭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锁骨中段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董某的陈述,证人陆某的证言,接警单,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温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陈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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