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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80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8日被再次取保候审。现在温州。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珺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高桐路路边摆设摊位,以一个视频0.5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淫秽视频。2015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点以复制视频文件到存储卡的方式向梅某、朱某出售淫秽视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笔记本电脑、内存卡、读卡器等物品。经鉴定,扣押的笔记本电脑内储存的视频文件中有388个视频文件片内自始至终具体描写性行为,有17个视频文件片内插有具体描写性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梅某、朱某的证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内存卡一张、读卡器二个(暂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温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陈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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