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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83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小温,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徐小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因离职时工资被扣而心生不满,预谋报复“久田公司”管理人员即被害人沈某。后被告人张某甲携带铁质水管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下章村“久田公司”附近蹲守,趁被害人沈某骑自行车经过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下章村“科龙紧固件厂”附近时,便持水管殴打被害人沈某脖子、手臂等部位,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左侧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现场照片,医学影像科检查报告,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万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曾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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