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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84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6日转刑事拘留,2015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少明,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辩护人陈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启凤路45号一楼的公共厨房,与被害人田某(已怀孕27周)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彭某用脚踢被害人田某的腹部,致被害人田某阴道出血并于同年6月4日流产。经鉴定,被害人田某为经产妇且无习惯性流产史,本次外伤前孕期已近28周,本次外伤前后数次B超检查均证实为单活胎妊娠,2015年5月31日腹部遭受外力作用后出现阴道流血及不规律宫缩,2015年6月1日1时胎膜自破,经保胎治疗至2015年6月4日难免流产,认为其难免流产与腹部外力作用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田某已获赔偿73500元并对被告人彭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覃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门诊病历,彩色B超诊断报告单,检验报告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而归案并非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辩护人提出的缓刑意见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温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曾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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