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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79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圭洋,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珺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辩护人林圭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0日晚,张某甲(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任某存在债务纠纷,伙同被告人彭某、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任某带至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万鹏宾馆318房间内进行看管。次日,被告人彭某等人又将被害人任某带至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红润宾馆继续进行看管,期间一直要求被害人任某归还欠款。同年12月22日下午,张某甲、张某及被告人彭某等人将被害人任某带至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芙蓉尖山半山腰处进行殴打,后与被害人任某谈妥还钱时间后才将任某释放。
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指控认为,被告人彭某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害人任某自2014年12月20起至22日在宾馆并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后被带至浙江省瑞安市芙蓉尖山也没有被殴打,故认为本案据以定罪的证据不足,应当作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晚,张某甲(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任某存在债务纠纷,伙同被告人彭某、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任某带至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万鹏宾馆318房间内进行看管。次日,被告人彭某等人又将被害人任某带至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红润宾馆继续进行看管,期间一直要求被害人任某归还欠款。同年12月22日下午,张某甲、张某及被告人彭某等人将被害人任某带至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芙蓉尖山半山腰处进行殴打,后与被害人任某谈妥还钱时间后才将任某释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任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0日21时许,张某甲、张某及另外两个人湖南人开车将其带至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万鹏宾馆318房间,期间张某甲一直向其索要债务,为限制其回家,安排其中二人对其进行看管;次日13时许,张某甲、张某及两个湖南人又在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鸿润宾馆对其进行继续看管;2014年12月22日13时许,张某甲、张某及两个湖南人将其带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芙蓉尖山半山腰,张某甲从车里拿出臂力器想殴打其,被吴某拦住;后张某及两个湖南人将其按在地上并用脚和拳头殴打其背部、腿部,后其答应张某甲过几天还钱才被释放。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经辨认确定张某甲、张某及彭某的身份,并称被告人彭某有参与殴打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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