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796号(2)
关于被告人彭某及辩护人提出张某甲及彭某等人没有在浙江省瑞安市丽岙镇芙蓉尖山半山腰殴打被害人任某的意见,经查,被害人任某的陈述与证人吴某的证言,共同证实2014年12月22日下午,张某甲开车将四人带上山后,欲用臂力器殴打被害人任某但被他人拦住,其余三人将被害人任某按倒在地并对任某拳打脚踢。综上,被告人彭某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温丹
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
人民陪审员 王爱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选先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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