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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81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无业。因犯受贿罪,于2014年1月17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同日被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朝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3日0时48分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在途经温州市瓯海区南浦路南塘一组团前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3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监控资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在前罪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温瓯刑初字第593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犯受贿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万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曾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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