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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86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日被逮捕,2014年7月30日被监视居住(在被告人的住处);2014年10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1日被监视居住(在被告人的住处);2015年5月22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富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北村村水井巷14号,撬门进入被害人昌某的家里,窃取电脑主机1台。
2.2014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横塘街69号,撬门进入被害人李某的家里,窃取华为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100元。
3.2015年5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大嘴”经预谋,携带老虎钳等作案工具,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河西村移民区4幢10号门口,窃取被害人张某停在此处的一辆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00元),后被巡逻人员发现而未得逞,并被缴获老虎钳、弹簧刀各1把。
4.2015年7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携带一把T型撬锁工具,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高翔工业区高翔路574号后面一楼被害人唐某乙、杨某的住处,撬锁进入房间,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唐某乙、杨某等人发现而被当场扭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昌某、李某、张某、唐某乙、杨某的陈述,证人郑某、钭某、唐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抓获及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车辆登记信息,视频光盘,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能当庭认罪,结合部分盗窃事实状态属未遂等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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