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温瓯刑初字第86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日被逮捕,2014年7月30日被监视居住(在被告人的住处);2014年10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1日被监视居住(在被告人的住处);2015年5月22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富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北村村水井巷14号,撬门进入被害人昌某的家里,窃取电脑主机1台。
2.2014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横塘街69号,撬门进入被害人李某的家里,窃取华为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100元。
3.2015年5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大嘴”经预谋,携带老虎钳等作案工具,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河西村移民区4幢10号门口,窃取被害人张某停在此处的一辆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00元),后被巡逻人员发现而未得逞,并被缴获老虎钳、弹簧刀各1把。
4.2015年7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携带一把T型撬锁工具,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高翔工业区高翔路574号后面一楼被害人唐某乙、杨某的住处,撬锁进入房间,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唐某乙、杨某等人发现而被当场扭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昌某、李某、张某、唐某乙、杨某的陈述,证人郑某、钭某、唐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抓获及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车辆登记信息,视频光盘,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能当庭认罪,结合部分盗窃事实状态属未遂等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作案工具(扣押于公安机关)T型金属撬棒一根、老虎钳一把、弹簧刀一把,均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被害人昌某电脑主机一台,退赔被害人李某华为手机一部及现金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法亮
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
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洁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