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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86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上半月,被告人戴某先后三次在其位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上汇村上汇前路43号的住处容留夏某、陈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同年3月16日晚6时许,公安民警在该处抓获被告人戴某及夏某、陈某,该三人尿检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陈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万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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