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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83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个体户。因先后犯购买假币罪、盗窃罪,于1999年3月2日、2000年1月11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朝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曹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途径温州市瓯海区温瑞大道东方女子医院前处时,被在该处设卡检查的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曹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1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理化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物品发还凭证,到案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温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黄祝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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