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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8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8日被逮捕,2015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姜扬凯,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程,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归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朱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被告人叶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叶某、朱某及辩护人姜杨凯、姜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至2010年初,有关政府部门征用位于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南湖村的“塘垟”、“隔岸”地块后,将上述地块的矿渣回填工程交由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南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湖村委会)进行转包。被告人叶某为在竞争中取得该工程承包权而找时任南湖村委会主任叶某甲帮忙,并商定事后送25万元给叶某甲及时任中共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南湖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李某、时任南湖村委会委员兼出纳的被告人朱某等村干部。后被告人叶某经南湖村委会转包获得上述工程承包权,并于2010年下半年送钱给相关村干部,其中被告人李某收受8万元、被告人朱某收受5万元。
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朱某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并于同月11日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某退缴违法所得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叶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叶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陈某、潘某、黄某的证言,南白象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记账凭证、领款凭证,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审计报告,现金交款单,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清单,退缴违法所得票据,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朱某身为村干部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叶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村干部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三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并均可适用缓刑,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叶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朱某分别退缴的违法所得8万元、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小华
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
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洁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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