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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90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户。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4年10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李某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梅屿村梅屿路1弄1号出租房内其经营的游戏厅内,摆放“超级斗地主”、“西游斗牛”等电子游戏设备供他人赌博。2015年6月3日,该游戏厅被公安人员查获,现场被缴获9台电子游戏设备及钥匙三把,参与赌博人员官某、濮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及赌资30元。经鉴定,被查扣的9台电子游戏设备均具有以小博大、积分功能,认定为赌博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官某、濮某、刘某、陈某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9台,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已被扣押的赌博机九台、钥匙三把(保管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三、赌资人民币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温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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