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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88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珺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在未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每条132元的价格从湖北省购进50条黄鹤楼牌卷烟,通过大客车运至温州市,并以每条134元的价格将卷烟销售给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兴海路72号“胜利烟酒行”,总价6700元,获利100元。
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杨某再次从湖北省购进327条黄鹤楼牌卷烟(经鉴定价格总计52320元)、35条中华牌软盒卷烟(经鉴定价格总计24500元),并通过大客车运至温州市准备销售给他人,后在运至温州市鹿城区过境公路时被温州市烟草专卖局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叶某的证言,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明,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黄鹤楼牌卷烟327条、中华牌卷烟(软盒)35条(均保存于烟草管理部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万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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