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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88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行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五日、六日,后于同年3月20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珺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郑某(已被行政处罚)等人酒后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上汇工业区百嘉乐KTV五楼V31包厢唱歌,后欲到999包厢找包厢内的人打架,该KTV服务员即被害人刘某甲见状上前劝阻,被被告人杨某甲打了一拳。随后,被告人杨某甲伙同郑某等人与999包厢内的吴某、叶某乙、胡某、叶某甲(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发生打斗,致叶某甲受伤,后被告人杨某甲又对接警赶至的公安人员王某等人进行殴打,致王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甲2500元,被害人刘某乙对被告人杨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甲、叶某甲、陈某、胡某、杨某乙、郑某、吴某、叶某乙、余某、李某、黄某乙、王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谅解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录像,查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万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曾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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