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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83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仵某,绰号“骡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仵某伙同他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月乐西街“徽商饭店”门口,持刀追砍被害人王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左手掌及两小腿被人砍伤,但以中指指骨粉碎性骨折和第二掌骨骨折为重,其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1日,被告人仵某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仵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被告人仵某供述其于案发当时持刀砍伤被害人王某,但辩解系其独自实施该行为,并无同案。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仵某伙同他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月乐西街“徽商饭店”门口,持刀追砍被害人王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左手掌及两小腿被人砍伤,但以中指指骨粉碎性骨折和第二掌骨骨折为重,其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6月1日,被告人仵某自动投案。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称其于案发时被四名男子持刀砍伤。其辨认出被告人仵某系将其砍伤的人。
2、证人刘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称被害人王某于案发时被四名男子持刀砍伤。证人刘某、杨某均辨认出被告人仵某系将被害人王某砍伤的人。
3、被告人仵某的供述与辩解,称其于案发时独自持刀砍伤被害人王某。
4、勘验笔录、被告人仵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地点为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月乐西街徽商农家乐附近。
5、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伤势情况。
6、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仵某自动投案的事实。
7、身份证明材料,证明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仵某在法庭上提出其系独自作案的辩解,经查认为,被害人王某案发后即陈述其被四人持刀砍伤,对此证人刘某、杨某的证言亦能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案发时有四人共同作案,故对被告人仵某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仵某未供述共同犯罪事实,不予认定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仵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仵某自动投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万万
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
人民陪审员 王爱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选先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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