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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83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仵某,绰号“骡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仵某伙同他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月乐西街“徽商饭店”门口,持刀追砍被害人王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左手掌及两小腿被人砍伤,但以中指指骨粉碎性骨折和第二掌骨骨折为重,其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1日,被告人仵某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仵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被告人仵某供述其于案发当时持刀砍伤被害人王某,但辩解系其独自实施该行为,并无同案。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仵某伙同他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月乐西街“徽商饭店”门口,持刀追砍被害人王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左手掌及两小腿被人砍伤,但以中指指骨粉碎性骨折和第二掌骨骨折为重,其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6月1日,被告人仵某自动投案。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称其于案发时被四名男子持刀砍伤。其辨认出被告人仵某系将其砍伤的人。
2、证人刘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称被害人王某于案发时被四名男子持刀砍伤。证人刘某、杨某均辨认出被告人仵某系将被害人王某砍伤的人。
3、被告人仵某的供述与辩解,称其于案发时独自持刀砍伤被害人王某。
4、勘验笔录、被告人仵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地点为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月乐西街徽商农家乐附近。
5、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伤势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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