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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8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17日被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倪某与被害人郑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博园22幢楼下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倪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郑某的脸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鼻骨双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倪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被害人郑某对被告人倪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田某甲、田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门诊病历,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万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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